开市监处罚〔2025〕X00012号
当事人:王金兵
身份证号码:320624********1710
住所(住址):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三十六组5号
2025年7月11日本局收到区应急管理局移送的《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修正南通开发区老洪港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南通开发区老洪港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2025年7月11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对“8.30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7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开市监询通[2025]7-1号),2025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修正南通开发区老洪港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南通开发区老洪港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两份文件复印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其开展了询问调查。
《南通开发区老洪港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2024年8月30日8时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申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迁出长江一公里安全环保提升项目,安装B工程准备电气仪表安装作业时,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75万元。经调查认定,南通开发区老洪港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因叉车脱困处理过程中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指挥不当、组织不合理、采用不合适的设备处置;作业人员无证操作叉车、处置不当造成的一般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南通开发区老洪港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如下:“王金兵,男,江苏天目叉车驾驶员,驾驶叉车在通过未硬化的区域时,车轮陷入土质路面未及时处理,在未将叉车钥匙拔出带离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违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处理建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并将处理结果报区应急管理局。”
现查明,当事人驾驶叉车在通过未硬化的区域时,车轮陷入土质路面未及时处理,在未将叉车钥匙拔出带离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违反《工业车辆使用操作与维护安全规范》(GB/T36507-2023)4.8.1 “在轮班结束时或操作者要让车辆处于无人看管状态时,操作者应取下点火开关钥匙或访问授权卡,操作者不应将点火开关钥匙或访问授权卡交给其他未经授权的人员”;《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场车作业区域的状况,规范本单位场车作业环境,作业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场车不得进入该区域作业”;《工业车辆使用操作与维护安全规范》(GB/T36507 - 2023)4.4规定,“车辆作业的工作场所及运行路面应符合车辆制造商的规定。工作场所的运行路面应足够坚实、平整且无障碍物”;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叉车操作及保养手册》安全守则第22条规定,“叉车的工作路面为坚实平整的水泥路面、柏油路面或混凝土路面”等有关规章制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性质的分析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情况。
2.区管委会批复一份,证明管委会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及管委会相关批复的认可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息。
5.当事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持证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事人的确认。
2025年8月23日,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开市监处告字〔2025〕X000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对南通开发区老洪港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吊销当事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