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8]第57号
来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5-15 10:18 累计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裴某,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不予公开。

委托代理人高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瑞雪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开发区中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

申请人裴秋萍诉江苏瑞雪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裴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波、沈冬玲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年8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单位,2016年10月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4月份工资5455.52元以及5月份工资4664元,其余月份均未支付。申请人结合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正常发放工资时的工资平均值计算,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873.013元。按照同工同酬,被申请人应以此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48730.13元。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申请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309.51元。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中达成变更,自2017年2月开始,申请人变更为承包主体,成为自负盈亏的市场经营主体,已经不再具有劳动者身份,其工作不受被申请人的安排管理,缺乏人身依附性这一劳动关系最大的要素。关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变更为承包模式后,每月进行核算,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因经营不善,违背诚信原则,提出本案仲裁申请。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因申请人自行离职,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提到的同工同酬,即便双方不存在承包,也不适用于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在劳动报酬未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同工同酬,本案双方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电子邮件、销售承包(费用包干)薪资制度、日报管理制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申请证人张佩英、权红梅、高秋燕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

本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内载:“江苏瑞雪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裴秋萍、叶娜娜、程祖慧、金英、邹骏骥、张洪祥、段庆超等七人,现慎重告知你司:我们7人因你司长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立刻离岗会对你司造成不便,现承诺继续工作至2018年1月月底。1月底以后,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你司可以酌情安排工作事项的接手。特此告知!”

另查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由1770元/月调整为1890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于2017年2月1日转为承包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电子邮件、销售承包(费用包干)薪资制度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内载:“从2017年2月1日起,联营销售部门各区域实行承包制度……”;销售承包(费用包干)薪资制度内载:“根据联营销售人员和物资管理的特点,为了简化管理流程和节约成本、充分调动从业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防范不合理费用的发生和物资流失,经过在几次销售会议上的充分讨论,并且经过高秋燕、张佩英等主管几个月的试行,现正式推行销售承包薪资制度……”。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内容来看,其所谓的承包关系仅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而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转变,并不能使企业和职工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发生改变。本案中,即便被申请人就上述承包事宜与申请人有过明确约定,申请人也仅是作为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执行被申请人处的相关制度。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双方自2017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委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在被申请人处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31日,但被申请人自2017年2月起仅向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4月份工资5455.52元以及5月份工资4664元。根据同工同酬的规定,应参照申请人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的数额来确定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应发工资并予以发放和补足。对此,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变更为承包模式后,每月进行核算,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5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3月份利润5455.52元,2017年6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4月份利润4664元。而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导致部分月份没有利润,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本委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来看,被申请人先是于2017年1月组织包含申请人在内的销售人员召开了会议,并提出了自负盈亏的承包方案,又在2017年2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承包制度实施后相关费用发放情况与申请人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就工资发放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直至2018年1月4日,申请人才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经调解未果后,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要求自2018年1月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纵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申请人对于承包制度的实行以及其薪资结算方式的变更均是知晓的,但被申请人亦不能以自负盈亏为由将经营风险转嫁给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经查,申请人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为江苏省泰州市,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南通市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均不得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应予以补足。审理过程中,除双方确认的已发放的两笔款项5455.52元、4664元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还有部分借款未归还。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凭证,且借款用途及款项性质均不明确,故本委对此不予理涉,被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行主张。综上,本委经核算,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8540元(1770×3+1890×7)。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故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委认为,双方因对薪资结算方式存在争议,经本委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欠发工资的情形。现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其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符合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本委对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8540元。

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史炜维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