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8]第182号
来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6-29 10:26 累计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盛某,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不予公开。

委托代理人刘冠军,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丽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广州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洪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菲菲、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

申请人盛亚兰诉被申请人南通丽娜服装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等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盛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冠军、匡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菲菲、顾玲玲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1994年8月,申请人即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尽管申请人工作勤勤恳恳,但被申请人仍存在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各项工资及相关待遇的违法行为,违规安排申请人加班加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6022元及赔偿金36022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费差额560元、年终奖3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造成的税收损失209.3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00元及赔偿金122400元;5、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庭审中,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工资36022元明确为以下部分:1、2018年3月未发放的工资3604.12元;2、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6318.16元;3、2015年至2018年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0730.52元;4、2017年11月被扣发的满勤奖100元。庭审中,申请人另称,因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办结,故放弃该项仲裁请求。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关于南通丽娜公司股本转让及相关事项的说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2月及3月考勤表、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通知、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完税凭证、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查询记录、门诊病历、三份通告以及整改报告等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18年3月份的起点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特别奖在当月已经发放,而生产奖、品质奖、加班费、满勤奖是次月发放。因申请人2018年3月存在旷工,故其3月工资中仅剩加班费未发放,生产奖、品质奖、满勤奖则不予发放。在扣除申请人2018年3月旷工4天及事假2天的工资以及2018年4月的社保费用后,申请人2018年3月未发放的工资为负数,故其主张该月工资不成立。

2、被申请人在工资支付中严格遵守了法定假带薪休假的法律规定,每月按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薪,即均依法支付了员工全年11天法定假工资,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法定假未予支付工资情形。

3、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职代会决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申请人加班工资的标准,合法有据。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

4、2017年11月,申请人确实发生摔倒,由于申请人当月没有满勤,根据规章制度,除年休假外,其余假超过一天的,不享受满勤奖,且申请人2017年11月23日请假时并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完成请假审批流程,故基于此,被申请人也有权扣除其100元满勤奖。

5、被申请人均按月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未依法支付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工资及赔偿金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即使退万步,申请人存在可主张工资事由,也只能依法主张一年仲裁时效内的工资。2017年4月4日前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6、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为空调车间,夏季该工作场所温度通常均保持在摄氏二十几度,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发放高温费。但被申请人为增加员工凝聚力和提高包括申请人在内员工的福利,仍每年向员工发放了部分高温费。但公司的该支付行为是超过法定要求的自愿发放行为,不属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7、被申请人公司每年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为次年一月份,由被申请人根据前一年生产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发放对象为发放时仍在册员工。申请人现提出年终奖的主张距离发放时间相距甚远,且即便2019年1月份发放,因申请人已非公司在册员工,根据规章制度,申请人已无权提出年终奖要求。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范围,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

8、申请人具有依法纳税义务。被申请人公司系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依法代扣代缴,合法有据。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其收入所涉个税缴纳义务,无法律依据,且申请人的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应理涉。

9、关于申请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据劳动法规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程序和义务,而申请人在通知期内应到岗提供劳动,但申请人拒绝到岗工作,构成旷工。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并征求公会意见,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按照申请人举证的其主动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来看,被申请人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的情形,即便被申请人存在所谓未依法支付情形,因申请人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三十天通知程序和义务,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亦不能获得支持,也就更不存在支付赔偿金了。

10、申请人明知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经办结,仍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南通丽娜服装有限公司2011年第1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会议纪要、2017年度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部分规章制度、员工学习记录表及员工守则制度发放登记表、公示栏照片、2017年度利润表、回复与告知函、解除合同与退工通知、快递单、离职员工档案交接单、2018年4月8日向南通丽娜服装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的告知书及工会回函、2017年6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的告知书、工作场所照片、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请假条等书证并申请证人季东云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

本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4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6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载:“因公司投资方日本丽娜株式会社的控股公司山东如意集团在宁夏银川市滨河新区项目投资需要,日本丽娜公司将南通丽娜公司的股本全资转让给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手续已获南通政府机构批准,营业执照现已变更。为维护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原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变、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未来公司因清算等原因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员工工作年限按本人进入本公司当日起算并且公司转股前后工龄连续计算(之前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此时段工龄同样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按企业股权转让时和解除劳动合同时两个时点计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就高原则确定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乙方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之间(周六、周日加班)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甲方按规定予以补发。另外甲方增加6个月补差时段,但不按照乙方的加班时间计算,按全员月平均计算,人人相同。4、关于乙方的年休假,甲方按国家规定执行,同时专门制定年休假休假规定,乙方应遵守。5、今年的年终奖金发放标准由原来的840元提高到1200元,年终按原规定考核发放。年终奖及其他福利待遇今后随甲方经济效益增长逐步提高。6、甲方拟在适当时候成立一个由行政、工会、员工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共同制定新的工资计算发放方法。7、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后即返回原岗位正常上班。8、甲方承诺,员工在签订本协议后即行恢复上班并正常提供劳动的,不再追诉员工停工责任,员工停工期间由甲方按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9、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将严格按规章制度处理,对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甲方如有违约,乙方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合法维权,但不得以非法罢工、消极怠工等方式,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

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一份通知,内载明:“贵司未依法支付通知人工资待遇,请贵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依法足额支付应支付给通知人的各项全部工资待遇!否则,通知人将于上述三日期限届满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再另行通知,本通知即同时视作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劳动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3、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由此导致的加班工资差额应予以补足。对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其工资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后被申请人在2011年第1次职代会审议并通过的决议及纪要中又明确规定了加班工资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决议和纪要通过职代会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其确定的工资支付制度具有合法性,应予承认并尊重。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2011年第1次职工代表大会纪要、2011年第1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申请证人季东云出庭作证就其主张加以证明。本委认为,如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申请人应及时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1994年8月即已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被申请人每月在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时会同时出具工资条,但申请人从未就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4月,被申请人因股权变更引发职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维权,提出休息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等问题,被申请人在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下于2017年6月作出整改,向包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员工以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补发了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因休息日未按照200%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后被申请人又于2017年11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员工手册和部分管理制度进行讨论,其中明确了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并通过员工学习签字、公告栏公示等方式向员工告知。纵观上述过程,虽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职代会纪要及决议未有包含申请人在内的职工签字确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一事已通过一定方式向职工公示或告知,但被申请人以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事实上已实施多年,而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约定并遵照执行,且该约定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本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申请人主张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发基数补发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工资3604.12元。对此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员工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其中起点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特别奖于当月发放;加班费、生产奖、品质奖、满勤奖于次月发放。申请人2018年3月的起点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特别奖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因申请人2018年3月27日起旷工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存在生产奖、品质奖、满勤奖,其未发放的工资仅剩2018年3月加班费919.3元。另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工资中因未提供劳动4天及事假2天需扣除的部分计394.48元以及2018年4月应由申请人本人全部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458元后,申请人应偿付被申请人933.18元,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欠付申请人2018年3月工资的情形。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8年3月的起点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特别奖已在当月支付完毕,但其并未就所称述的工资支付周期制度提交任何证据,故本委对其陈述难以采信。经查,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98.2元。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一定的程序,如用人单位存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可即时解除。本案中,申请人未经预告即离职,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因此产生的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应由申请人承担。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扣发申请人部分工资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均未就申请人2018年3月应发工资数额提交有效证明材料,故本委参照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近12个月平均工资对其2018年3月未发工资数额确定为1402.88元{[3087.19+1634.29+1786.03+2308.72+

2661.37+3786.8+3832.7+2953.29+2220.3+3018.38+3542.96+2756.89+1224(已发放的年终奖)]÷12-1498.2(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 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本案中,申请人以其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在扣除计件工资、加班费、满勤奖后被申请人向其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本委认为,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表来看,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发放的工资在扣除上述应剔除的项目后并未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其在2017年11月工作时受伤,至南通瑞慈医院诊疗,被申请人却因此以申请人未满勤为由扣除了当月的满勤奖100元,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被扣发的工资。对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月没有满勤,被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扣除其满勤奖合法有据,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规定加以证明。该工资发放规定第(一)项第8点载明:“满勤奖:100元/月。除休年休假外,其余假期当月超过一天的,不享受满勤奖。请假一天以内(含一天)的,扣6.25元/小时。”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予遵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就上述工资发放等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并通过员工学习签字、公告栏公示等方式向员工告知,符合民主程序且未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申请人2017年11月并未满勤,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月满勤奖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017年高温费差额每月70元共计560元。对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作场所为空调车间,夏天温度均在25度左右。按照国家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发放高温费。但被申请人为增加员工凝聚力、提高员工的福利,仍每年向员工发放了部分高温费,但公司该支付行为是公司超过法定要求的自愿发放行为,不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同时提交了申请人工作场所照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申请人当时工作的真实情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工作时空调经常处于损坏状态,被申请人亦未就高温相关事项形成制度性规定,故应当足额向申请人支付高温费。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高温津贴应当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在工作岗位或环境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仲裁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难以支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单位的年终奖为120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18年3月,故应当支付年终奖300元。对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规定加以证明。该规定第(三)项载明:全年奖发放标准根据当年生产经营状况,由总经理室决定具体金额。原则上一般不低于上年标准。全年奖的考核对象为考核当月在岗员工,考核时间为次年的一月份。年度内退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不享受全年奖。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处关于年终奖发放有明确规定,申请人未满足2018年年终奖发放条件,故其主张2018年1月至3月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后集中补发,因此增加税收,对申请人造成了工资损失209.3元,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工资损失。本委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400元。本委认为,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以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申请人工资待遇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在通知中并未明确未依法支付工资待遇的具体情形,且经审查,双方因对2018年3月工资发放存在争议,经本委裁决认定应当补足外,被申请人并未存在欠发申请人工资待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需再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需加付的赔偿金36022元和122400元。因申请人的该请求不属于本委处理范畴,故本委对其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工资1402.88元。

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史炜维   

仲裁员张寅寅     

仲裁员姜赫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