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8〕第162号
来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4-18 10:21 累计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杨合宝,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不予公开。

委托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农场江海镇紫琅路。

法定代表人吴张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立新,该公司职工。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杨合宝诉被申请人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如,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范立新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申请人处从事拉丝工作。2017年1月2日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因工伤争议,请求确认其自2016年11月29日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并申请人证人王辽、杨宏学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如双方曾经在2016年度的11月份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也应予驳回。

2016年11月中旬,被申请人因突击赶制订单临时雇佣申请人提供劳务,当时讲好雇佣至当月底结束,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170元,当月29日双方结清劳务费之后,申请人已经离开被申请人公司,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和合作。2018年元月初,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自称2016年11月底离开公司后的一个多月,申请人在家里发生交通事故,为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受伤前曾经有过的收入证明,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够出具证明用于保险理赔,于是被申请人依据要求出具了现申请人所提交的这份证明,但是被申请人在该份证明中如实并明确了以下事实:1、于2016年度(即明确雇佣的时间为2016年度)。2、11月份也就是明确了2016年的11月份。3、打临工,即明确了申请人提供的是临时劳务。4、天工资,明确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务费是做一天算一天,每天170元。以上关键词均具有唯一性、联系性和排他性,且所证明的内容高度一致,相互印证,所以该份证明仅仅能证明申请人在2016年度的11月份曾经在被申请人处提供过临时性劳务,每天劳务费170元,2016年度的11月底已经结束,其他再无证明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上述期限内的劳务,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形式和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所以该劳务关系也不是仲裁委受理的范围。

申请人所提供的临时性劳务已于2016年度的11月底结束并离开,对于其自称的所谓2017年1月2日下班发生事故,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和关联性,双方也不存在所谓的工伤争议。

被申请人提交了参保人员名单证明其主张。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内载:“杨合宝于2016年度11(月)份在我厂打临工,天工资为壹佰柒拾元正,特此证明。”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张斌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处开始从事拉丝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吴张斌的管理,由吴张斌安排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固定为早八点至晚五点,劳动报酬亦是与吴张斌约定为每天170元,并由其通过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对此,被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赶制订单需要,申请人仅于2016年11月中旬至当月月底期间经吴张斌同意被雇佣至被申请人处做临时工。申请人每天工作时间基本固定,由吴张斌安排申请人一定的活干,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通过现金形式向申请人发放了劳务费,11月底结清劳务费后申请人就离开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当事人称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期间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之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系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起始时间及双方已于2016年1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材料,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申请人直到2018年1月1日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证明时,才发现双方对其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的时间存在争议,故诉至本委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另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就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申请人没有及时申请仲裁。因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的合理陈述,申请人直到2018年1月1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证明时才发现权利被侵害,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申请人要求确认其自2016年11月29日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申请人杨合宝与被申请人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姜赫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