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市监处罚〔2026〕8号
当事人:陈亚忠
身份证号码:320624********9350
住址:江苏省通州市川港镇川西村二组95号
2025年12月25日,本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涉嫌侵犯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2025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南山钢绳西门北侧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嫌侵权的白酒780瓶。经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辨认,上述780瓶伊里双喜伊犁老窖浓香型白酒,以及张洪国2025年12月25日从当事人处购买的10瓶伊里双喜伊犁老窖浓香型白酒,均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5年12月26日,本局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侵权白酒进行了监督抽检(样品4瓶)。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退货及抽检后剩余的786瓶伊里双喜伊犁老窖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伊里双喜”商标为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白兰地;蒸馏饮料;鸡尾酒;米酒;食用酒精;薄荷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25年12月25日,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国从当事人处购买了10瓶涉嫌侵权的伊里双喜伊犁老窖浓香型白酒。2025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仓库查获780瓶涉嫌侵权的伊里双喜伊犁老窖浓香型白酒。2025年12月26日,经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辨认,上述790瓶伊里双喜伊犁老窖浓香型白酒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025年12月26日,本局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侵权白酒进行监督抽检。2026年1月6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2025SP3680),表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符合GB/T10781.1-2006(一级)、GB2757-2012、GB2762-2017、标签明示值规定的要求。2026年1月6日,本局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查,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自称通过个人庄雷购进涉案白酒,每瓶20元,共计800瓶,并向庄雷微信转账支付货款。截至案发,当事人以28元/瓶的价格销售了侵权白酒10瓶;以4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洪国侵权白酒10瓶。当事人案发后对销售给张洪国的10瓶侵权白酒进行了退货退款,违法经营额29200元,违法所得80元。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第30051189号)复印件一份、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伊里双喜”商标持有人的事实。
证据三: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辨认结果确认书》一份,2025年12月26日的《现场笔录》一份,侵权白酒及检查照片六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伊里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微信截图三份,证明侵权白酒的进货来源、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证据五:2025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SP3680)一份,证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白酒是侵权商品以及侵权白酒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6年1月7日,本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开市监罚告〔2026〕00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白酒是侵权商品以及侵权白酒检验结果符合要求,当事人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本局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依据《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伊里双喜伊犁老窖浓香型白酒786瓶(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2、罚款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44582276820202007)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